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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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牌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州一街與青年一路口時,自後追撞 李家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莉雅 ,致李家駿、王莉雅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將李家駿、王莉雅送至醫院救治,逕行駕車離開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廣州一街北向南)」,並開立98年5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98年8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已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409號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不能僅憑異議人於車禍後將本件車輛駛離現場,即推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處分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牌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州一街與青年一路口時,自後追撞李家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莉雅,致李家駿、王莉雅人車倒地受傷,而未下車將李家駿、王莉雅送至醫院救治,逕行駕車離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
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駕駛行為,堪以認定。至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進行偵查,偵查結果以異議人堅決否認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家駿、王莉雅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現場店家均已停止營業,光線昏暗,車禍當時被告只是輕微碰撞,沒有發出劇烈聲響,伊受傷輕微,故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注意,且被告(按即異議人)經警察通知立即出面與伊討論理賠,故車禍當時應該不是故意逃離現場等語,復有警卷所附車禍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態度良好,經警方通知立刻到場製作筆錄,並未藉詞逃避,並與被害人和解,立有和解書2紙,衡情案發當時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一節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而認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異議人確實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亦不能認定異議人有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事實之情形下,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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