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82號(97年度偵字第1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起至98年10月8日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9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3巷9號3樓,於99年11月3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住於臺北縣土城市)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目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