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3號
9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毒偵緝字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4月4日確定。復於94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6月6日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711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
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
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2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調查案外人 吳旻駿 販毒案,通知其於99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見雲警南刑字第09
91000447號卷【下稱警南卷】第4頁、雲警虎偵字第0991000709號卷【下稱警虎卷】第4頁)、檢察官偵訊時(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毒偵第1043號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
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又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4日下午5時55分、99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9年4月6日、99年8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分別為:OC00000000號、OF00000000號,見警南卷第11頁、毒偵第1043號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南卷第12頁)及雲林縣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虎卷第13頁)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被告於99年8月6日為警拘提時,復同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綜此,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99年3月18日到案接受調查時坦認其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吳旻駿」,且吳旻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6號、第164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99年2月間即已掌握吳旻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跡證,並於99年3月17日持搜索票至吳旻駿位於雲林縣○○鄉○○○○○街○○號住處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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