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8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7995-JK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往自強大橋方向之省道台19線與隆興路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途經與南昌路(即舊臺19線)之交岔路口,惟辯稱:因該岔路為倒Y字型路口,夾角又小,其號誌不若一般十字路口之號誌易於辨認,故將南昌路之綠燈通行號誌誤認為行駛路線之綠燈號誌,發現後即予緊急煞車,亦於路口前停車,惟停車位置已越過停止線,於號誌轉變為綠燈,始繼續往北行駛,隨即遭值勤員警攔截以「闖紅燈」告發,但異議人僅有停車位置不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又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台19公路與隆興路路口有誤,事實上應為新舊台19公路交岔路口才是。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07月13日雲警交螺字第0990006688號函說明二所稱「....目睹7995-JK車駕駛人,沿台19公路一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時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員警亦未提出諸如:路口監視器畫面、執勤錄影或錄音檔案等科學事證為佐,為此懇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9年7月28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8103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J028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7月13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0668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取締之執勤員警 許弼棋 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我提出的錄音檔是要證明他有承認他闖紅燈。他要求我們開輕一點,開立紅燈右轉或是越線,但是已經超過路口了,我當時跟他說如果是紅燈越線,你根本看不到我們警察,他是因為看到我們警察,所以停在那裡,跟著綠燈燈號過去,我們才把他攔下。」、「他紅燈時,已經停在好姐妹小吃部招牌之處,他闖紅燈沒有看到警察,已經轉過去了,根本與他要求的紅燈越線與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據實給以告發。」、「我們是在超過好姐妹小吃部那裡」、「我的意思是他車輛已經轉到好姊妹小吃部看到警車才停下來。」、「我的意思是他雖然有暫停但是已經超過另條道路入口。而且如果越線,看不到我們那裡。」(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一位在場執勤員警 林世賢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執勤交通稽查,車子停放在照片編號六,警方取締交通攔停點,我們車子停在那裡,人要下來執勤。」、「我們人有走出車外」、「就圖示處,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外環道轉過來,他是轉到好姊妹那裡我們才看的到他違規。」、「因為我們可以看到台19北往南的紅綠燈。就是編號3、4的紅綠燈。因為他有三段式的運作,可以確定那裡是紅燈。」、「所以我是直接看那個燈就可以看到。外環道那裡要等直行車道轉變才可以行走。」、「當天情形是異議人從外環道那裡過來,我們要攔停時,他就暫停在好姊妹小吃部前面。」、「因為我們當時有有作勢要攔停,他可能有看到就暫停在那裡。」、「如果我們當時沒有要攔,他可能就會過去。」、「我們沒有過去,是等他過來,後來他自己就過來,所以我們就再次攔停,因為他已經超過一個路口,就是往復興,因為外環道有一個路口,他已經超過一個路口,在好姊妹那裡暫停。」、「因為我們有告訴他已經超過太遠了。而且他們那是三段紅綠燈,不是十字路口,所以沒有考慮開他紅燈右轉」、「如果下一個燈號是左轉的話,異議人那裡燈號應該是綠燈,因為他那裡有多加箭頭。」、「當時就是因為看到往崙背的方向是執行綠燈,所以認為異議人闖紅燈。」(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當庭提出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幀為證。故依證人許弼棋及林世賢2人證述當時值勤取締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其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予採信。
㈢、又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將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0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3、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前揭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其關於逾越停止線之處罰,均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異議人雖辯稱其僅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而無闖紅燈之行為,惟由員警所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紀錄表及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件違規地點即舉發現場為一Y字型交岔路口,即由台19線之外環道及隆興段合一為一道路(即往自強大橋方向之台19線公路),當台19線外環道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台19線隆興段之燈光號誌即為綠燈,則駕駛人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而仍穿越停止線直行至其暫停於路旁好姊妹小吃部前面之駕駛行為,已妨礙台19線隆興段由南往北行駛車輛之通行,依上開函釋固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又紅燈右轉係指十字交岔路口,當直行道路為紅燈號誌時,駕駛人雖未違反規定直行,然其卻於紅燈時右轉,而影響橫向車道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舉發現場之Y字型交岔路口雖亦與一橫向之道路(即隆興路)交岔,惟異議人若於該橫向路口即予以右轉,往復興村方向行駛或僅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並即刻將車輛暫停於路旁,而未直行穿越該橫向路口,本件舉發之員警亦無從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然異議人係於燈光號誌紅燈時,直行穿越上開Y字型交岔路並穿越橫向道路(即隆興路)之路口後,始於路旁之好姐妹小吃部前面暫停行駛,則異議人並無辯稱有紅燈右轉行為之餘地,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舉發員警之質疑為合理,亦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