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于 馮玉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96年間
全年收入為181154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120500元,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0000有限公司,以日記薪,月領9000元,因非編制內員工,未加保勞保,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
分96期、每期清償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略低,惟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中華牌自小客車一部,因年代久遠,堪認已無積極價值,而債務人因甲狀腺亢進,需長期服藥治療,又須與配偶 于正倫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于○○(00年00月00日生)、于○○(00年00月00日生),且其次女于00因腦性麻痺併左側肢體偏癱,為身心障礙者,較一般人需要更多之照護,而其配偶名下無財產,95年、96年全年收入各為219600元、183000元,收入亦不豐,現兼差打零工,月薪不固定,約在一萬元以下,經濟困難,實無法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等情,此均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等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5100元(8267+〔82000÷12〕×2÷2),雖已逾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惟債務人願縮衣節食,輔以次女因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4000元生活補助,每月湊足5000元之金額還予各債權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又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惟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饒義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