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為其所有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犯行乙節,有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雖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然依前揭偵查報告、筆錄所載,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提出玻璃球吸食器並自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應係勾選錯誤,應以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為主),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