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104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
原   告  趙順榮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趙德榮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伊與其兄即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間並無租賃,亦未訂定分管契約,卻遭被告任意占用系
爭房屋全部,而不法侵害伊共有權利,為此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應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返還予原告,嗣經變更如上,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基地,如系爭房屋及系爭基
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趙 陳素梅 於民國68年9月7
日出資向訴外人 林芳如 購入,先於68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
登記於兩造兄弟 趙志榮 名下,嗣因趙志榮在外負債,乃於74
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 趙陳素梅 名下,再於
77年10月3日由趙陳素梅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兩造表妹
郭文雅 名下。而郭文雅於77年11月9日分別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至伊名下,另系爭基地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再經
趙陳素梅安排,伊於78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則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
記至伊名下,兩造因此相互移轉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各1/2
權利,可見系爭房地係趙陳素梅出資購買後輾轉借名登記於
兩造名下。而系爭房地自趙陳素梅購入後即由趙陳素梅居住
其內,登記兩造名下亦已長達近30年,伊係為照顧年邁之趙
陳素梅始與之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且趙陳素梅另於72年2月
22日出資購入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
下稱13號房地),登記兩造名下各1/2,現並由原告居住使
用,多年來兩造就此從未有任何異議,可見兩造就共有之系
爭房地與13號房地,顯已達成分別由伊與趙陳素梅使用管理
系爭房地及由原告管理使用13號房地之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事實,自不得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趙陳素梅於68年9月7日出資向訴外
人林芳如購入,先於68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兄
弟趙志榮名下,嗣於7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至趙陳素梅名下,再於77年10月3日由趙陳素梅名下移轉登
記至訴外人即兩造表妹郭文雅名下。而郭文雅於77年11月9
日分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系爭基地則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再經趙陳素梅安排,被告於78年2月1日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則將系
爭基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權利各1/2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係其母
趙陳素梅出資購買,但已經趙陳素梅贈與登記兩造名下,被
告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任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應行返還,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與13號房地,
已達成分別由伊與趙陳素梅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及由原告管理
使用13號房地之默示分管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於68年9月7日由兩造之母趙陳素梅出資購入後輾
轉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現並由趙陳素梅及被告共同居住其
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對趙陳素梅另於72年2月
22日出資購入13號房地,並登記兩造共有,現由原告居住使
用,亦有原告所不爭之1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56頁)。兩造就其母趙陳素
梅購入系爭房地後輾轉由兩造登記共有行為,雖有贈與或借
名登記之爭執,惟此乃兩造與其母趙陳素梅間之各別權利義
務關係,尚不影響兩造現為共有人之事實,且本院經通知趙
陳素梅到庭作證,因趙陳素梅年邁欠缺陳述能力致無從結證
。而衡之社會一般客觀情形,父母生前出資購入多筆房地,
登記各子女名下,並預為分配規劃各子女間管理使用各筆房
地,因親誼關係而未訂立書面者,所在多有,倘各子女共有
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各筆房地,互相容忍,對於他子女共
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之房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就此父
母子女特定人間單純之沈默,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如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謂非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
告具狀自承「趙陳素梅分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被
告,而後兩造依趙陳素梅之安排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係因原告尊重母親的決定,系爭房地是母親以及
原告自小生活的地方,而且原告之先父及家族之牌位都在系
爭房地,原告母親應係顧慮被告會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因
此希望能將系爭房地分由兩造共有,因此,雖然母親已將系
爭土地贈與給原告,然原告為感念母親之辛勞照顧,體恤母
親之想法,因此同意母親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20
頁),「家母原意本人及趙德榮各登記一屋,惟因趙德榮無
固定職業,終日無所事事,怕他將祖產變賣敗光,故登記本
人及他各執1/2,彼此牽制」(見本院卷第136頁),亦足見
原告明知趙陳素梅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及13號房地,本意係
由兩造各執有一幢房屋,今系爭房地及13號房地既均由兩造
各登記1/2,並由被告與其母趙陳素梅共同居住管領使用系
爭房地,原告則管領使用13號房地,彼此互相容忍,未予干
涉已近30年,則按原告明知其母趙陳素梅出資購屋,本有使
兩造各執有一幢房屋之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
認為兩造間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甚
明,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及13號房地,既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而由被告與其母趙陳素梅共同居住管領使用
系爭房地,原告則管領使用13號房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指被告係無權占有, 伊得 請求返還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