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道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道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
弘道國中合作社)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
弘道國中合作社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廣禾公司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
因被告弘道國中合作社就本件訴訟之敗訴受有不利益,故廣
禾公司為輔助被告弘道國中合作社,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
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12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立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
4台(機號ND82Z00147、ND82Z0015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號
之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
器),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60個
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7000元,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1項載明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本契約之約定,無須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
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本件承租人即被告自10
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9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一直以來僅
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廣禾公司依雙方合約實印實銷計
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
額按月給付租金或影印費予廣禾公司。又依系爭契約中系爭
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
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
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廣禾公司按月給付
原告,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之融資關
係,原告應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為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
賃系爭機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㈡依證人 呂佩真 於104年11月23日在庭具結證稱,弘道國中合
作社於100年就開始用參加人提供的機器,其於102年接手時
系爭契約為經理告知其沿用,所以其直接簽約,一直都是對
參加人廣禾公司承租機器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438頁至438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用印時,主觀上係向參加
人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簽訂系爭契約,無與原告成立租
賃關係之意思。又據參加人廣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
於104年6月8日他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給付租金事件)在庭具結之證述,參加人廣禾公司跟原告公
司合作配合融資貸款9年多,廣禾公司向原告貸款購買系爭
機器租給公家機關已經9年多,因為公家機關不可能跟不會
維修的廠商租賃,要符合國家的共同契約的資格,公家機關
不可能直接向原告借錢,原告很久就知道公家機關不能向原
告借錢或租賃機器,公家機關人員也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
卷㈠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可見原告無與被告簽約之資
格。輔以證人 何培禎 即廣禾公司行政財務主管於104年11月
23日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學校沒有辦法核銷原告發票,工程
師會向學校取回發票,用廣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去核銷等語
(本院卷㈡第437頁)。足認因為被告為學校合作社,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觀前揭證人之言即知,
原告非指定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因此被告未能收原告開立
之發票,是原告不具與被告簽訂租賃系爭機器合約之資格,
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機器具租賃之合
意存在。
㈢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稱被告至103
年8月前均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之事實,
兩造間具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何培
禎於104年11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
為融資關係,每月會計從廣禾公司帳戶領錢後,由其將錢以
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廣禾公司跟原廠購買系爭機器,再以
開立系爭機器之發票賣給原告以取得融資款項。被證2之銷
貨憑單(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為其所開立,廣禾公司係依
照出租被告影印機計數器實際影印數量向被告收費,採實印
實付,被告不需另外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㈡第435頁背面
至436頁背面)。被告並有提出由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銷貨憑單(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附卷可稽。足見參加人係
依承租方即被告實際使用影印機程度向被告計算收費,原告
提出之證據,依前揭人何培禎之證詞,可知係參加人廣禾公
司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匯款,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金流之
存在,反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堪認事實為被告
支付租金予參加人,租金之金流存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而
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將融資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
金流為融資款項,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具融資關係,而系爭
機器之租賃關係另存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
㈣綜上,參加人廣禾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被告係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與該公家機關
簽訂租賃影印機契約後,該公家機關承租之機器由參加人以
原告提供之資金購買,亦即參加人向原告合作融資,之後參
加人向公家機關按月收取租金,按月攤還參加人向原告融資
購買機器之分期款項,金流分別存於原告與參加人、參加人
與被告之間,而兩造間並無金流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承
租系爭機器使用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67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