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相牽連之犯罪,雖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4款所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要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即不應減刑。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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