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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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後,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達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逸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係於96年12月12日宣示,寄送被告甲○○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
4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12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所居住處所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縣土城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若不服該判決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期間與在途期間2日,即97年1月1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方屬合法,其竟遲至97年1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