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46號被付懲戒人 劉昭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劉昭宏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劉昭宏,於99年10月30日
24時勤務結束後,與友人餐敘,嗣後 劉員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回員林鎮住處,同年10月31日5時30分途經埔心鄉台76線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東向埔心交流道前,追撞同向獨自騎乘腳踏車之民眾黃○轉,劉員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致 黃民 不治死亡,嗣於同日8時22分經溪湖分局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15日彰院賢刑松100交訴47字第1000021479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昭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昭宏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勤餘在彰化縣○○鎮○○路某餐廳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約3、4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
14分許,駕駛OE-985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臺144線道路○○鄉○○道時,疏於注意,不慎撞上前方 黃自轉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黃自轉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頭部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已見黃自轉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並將黃自轉送醫救治,惟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現上開肇事車輛,而通知被付懲戒人到該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說明,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54、5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5月12日
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6月
15日彰院賢刑松100交訴47字第100002147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昭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