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48號被付懲戒人 范懷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范懷武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范懷武( 前於 該分局偵查佐任內)等11人於97年6月12日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小叮噹電子遊藝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5日99年度偵字第4075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99年度易字第
89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苗院 源刑康 99易898字第13562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范懷武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范懷武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偵查佐期間之97年6月12日起,在 于錦萍 現場負責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威尼斯電子遊樂場」、「小叮噹電子遊樂場」,與于錦萍共同出資新臺幣150萬元(全部資本1,500萬元)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參與經營,供不特定人對賭。由賭客付現金在機檯開分押注對賭,而於機檯以輸贏累計之分數,於洗分時換取計分卡,分數價值逾1,000元以上時可兌換現金,分數減少部分所付現金則歸賭場。迨99年6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並予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5日99年度偵字第407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同院100年
5月17日苗院源刑康99易898字第1356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范懷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