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商店內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507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民國95年2月12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騎樓前,竊取 周榮宏 所有之電纜線1綑,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上訴由本院95簡上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僅相距僅2月,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本來就是要去偷東西?)不是,「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間,主觀上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所為,而係另起新犯意所為甚明,是本案與前案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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