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第1198號、第1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號、第8237號、第9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係以告訴人 徐願芬 及 薛惠雅 於審理期間,均轉交匯款帳號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心鳳(下稱聲請人),但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已逾3年,仍未盡其所能返還不法所得,顯見聲請人並無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由,認為聲請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致電各告訴人洽詢關於和解意願、是否提供金融帳戶給聲請人之辯護人以利匯款,及如何商談和解等事項,顯係基於聲請人認罪答辯及請求,應無疑問。但法院在知悉聲請人自案發迄今3年仍未盡其所能返還不法所得時,卻未再進一步詢問聲請人是否真有此事?是否與辯護人溝通有誤?卻逕自認定聲請人無和解意願,而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詢問聲請人,給與聲請人表示該事由之機會,致判決內容與真實情況有所不合。再者,觀之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及告訴人徐願芬之對話,告訴人徐願芬有意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卻因聲請人未取得其帳號,致遲遲無法匯款成功,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為何未匯款給告訴人徐願芬,顯然具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聲請人因此受有期徒刑1年9月之執行刑,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給予緩刑判決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其先前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63至65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