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榮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前因隨意停車,遭「爵仕堡社區」保全人員丙○○上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之「爵仕堡社區」內,以「幹你娘」等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社區總幹事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陳明並沒有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有甲○○警、偵訊筆錄及本院
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既未經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乙○○被訴恐嚇及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