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2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為8053-VH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武嶺橋東端下坡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乙○○○所騎乘搭載丙○○,沿武嶺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牌照號碼為N5U-
726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丙○○則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詎甲○○明知乙○○○及丙○○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反因其係通緝在案之人,為恐因此遭警緝獲,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