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64、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零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柒肆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鴻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逾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100年6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住處,將甲基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6月8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
8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於100年6月8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前揭現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其扣得其持有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6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其所有供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8支等物,並於100年7月27日
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中市衛生局傳染病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
0043號鑑定書及10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24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
㈥照片共計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包(驗餘淨重共計0.8686公
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分別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並預供其施用海洛因,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而係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且依現有卷證,核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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