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福祥因詐欺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祥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8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受刑人鄭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護照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063號│偵緝字第515號│偵緝字第5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33│100年度訴字第145│100年度訴字第145││││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8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33│100年度訴字第145│100年度訴字第145││││號│5號│5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9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9130號(已執│執字第13653號(│執字第13653號(│││畢)│編號2至4定應執行│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8月)│刑8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51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653號(│││││編號2-4定執行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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