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敏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敏玲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扣案物部分補充「計算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於查獲當日並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且該等簽注單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可資證明,應認係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件警方搜索前業已完成,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又六合彩手冊
1本、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及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粘敏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敏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需先繳新幣74元之賭資,並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簽中1支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粘敏玲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粘敏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且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04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