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楊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楊明德男41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自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與其友人同飲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工作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102年2月20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楊明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