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愷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于愷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之年齡、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5000元,有期│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887號│偵字第2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5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17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54│││判決│││號│││├────┼──────────┼──────────┼──────────┤││判決│107年05月17日│107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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