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聲請人 李清正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清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6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聲請人有前科,且腳部受傷,行動不變,所以無法做粗重工作,105年3月起至106年9月都沒有工作,106年10月有去人力仲介工作,做一個月,賺得34000元,106年11月做了8天,賺得8000元,之後就沒有工作,直到107年11月做了貼標籤工作,賺得3800元,至目前為止都沒有工作。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46178元。又聲請人前從事短期臨時工,曾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於臺郡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1個月,月收入約34,000元,自陳因有犯罪前科(105年入監執行,100年間假釋出獄),不易謀得穩定工作,現無業,仰賴父母扶養,其未成年子女(00年生)亦由父母扶養,子女每月可領取之社會局單親補助2,073元用於補貼聲請人父母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調卷第10至13頁、本案卷第48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6178元。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6480元(12485×9)+(12941×15)=30648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二年一名小孩(00年生)由其父母扶養,未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61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648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未受分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105年3月起至106年9月都沒有工作,106年10月有去人力仲介工作,做一個月,賺得34000元,106年11月做了8天,賺得8000元,之後就沒有工作,直到107年11月做了貼標籤工作,賺得3800元,至目前為止都沒有工作。查聲請人確實曾有做滿一個月,可見得能夠工作,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正值壯年,亦未提出生病之診斷證明書,此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若能積極覓得新職,應能獲取基本收入,是本件認以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22,000元,認聲請人可以賺得22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若有賺到錢,必須扶養小孩李○○(00年生),負擔扶養費,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0868元(00000-0,073=10868),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