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二段六號啟智學校前,與南昌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莊玉女 騎乘腳踏車,沿南昌北路由南往北方行駛,違規斜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逕轉往中山路二段行進,致二車發生踫撞, 莊女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分許,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莊玉女之子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害人莊玉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應知悉該等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花鑑字第九一0二一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受影響,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