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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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潘美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潘美燕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57分,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嘉門市,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以其子吳○龍(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9*****36971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吳○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雪兒 」、「 李欣庭 」(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李欣庭」,而供「陳雪兒」、「李欣庭」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雪兒」、「李欣庭」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夏子翔 、 盧佑瑄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吳○龍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夏子翔、盧佑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夏子翔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4日,假冒博客來員工撥打電話予夏子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刷卡等語,致夏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4日19時37分4萬9989元吳○龍郵局帳戶111年4月24日19時39分3萬4013元111年4月24日21時12分1萬零10元2盧佑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4日,假冒博客來員工撥打電話予夏子翔,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盧佑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4日21時10分4萬9123元吳○龍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