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並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國文」後補充「無汽車駕駛執照」。
⒉將起訴書第2頁第13行告訴人 陳人豪 所受傷勢由「右側第一肋骨骨折」更正為「左側第一肋骨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7、9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人華 、陳人豪受傷,侵害2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並予被告辯護機會(見本院卷第13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路段危險駕駛之行為,對公
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可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陳人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皮瓣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肩膀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陳人豪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下肺挫傷、第一胸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過失情節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中自首,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因先前入監10年,假釋出獄後無經濟能力,故僅能賠償告訴人1部同款、同年份之車輛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無力賠償2名告訴人各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斟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0、13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姪兒,工作為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