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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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斐錦秀 即BU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之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對被告說如果回越南就不要再回臺灣,原告只告訴她如果她想回去越南生活就回去。被告有說如果她回越來就不再回來了。
2.被告回越南後,並沒有與原告聯絡,沒有通電話,也沒有寫電子郵件,只曾經一次用簡訊問原告好不好而已。
3.被告要求原告送她去醫院,原告有送被告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自到臺灣,每天為原告家人準備三餐、收拾碗快、洗衣服、打掃房子、折衣服等家務,且正逢原告父親興建房子,有時要幫忙搬走餘下沙包,也要推石、運磚,並塗抹整間房子的牆壁、打掃、清洗房子等,被告是讀書人,上述粗重功夫,被告也努力做,曾多次全身筋疲力竭、手腳無法舉起。另尚需學習中文。是在被告返回越南幾個月前,被告已下腹疼痛,尤其行經來時,腹部更痛、手足冰冷。臺灣的醫師囑咐要保養身體,不可太過操勞。又被告因打水痘預防針,被告發燒,全身紅班,雖告知原告,然原告因害怕家人未送被告就醫。嗣被告告訴被告妹妹,被告妹妹打電話詢問原告。詎原告母親因而怪罪,罵被告「日後有事就跟夫家的人說,不得這樣告訴被告妹妹」。嗣新居不久,一樓廁所堵塞、水管爆裂,原告父親親自維修,原告家人未幫忙,僅被告協助,如搬石頭、拉污水進入渠道等,工作粗重骯髒。廁所好後,被告全身隱隱作痛,行經來時,腹痛無法忍受,被告想家、想母親,接著一星期被告每天告訴原告,但原告均未安慰被告。因原告不敢請求其父母讓被告休息,被告仍就必須每天從事上述家務。嗣被告母親病了,經告知原告被告想返越南探親及休息一段時間,然原告父母不同意,僅稱被告休息幾天就好了。原告之母還氣被告做的家務不合其意,不理睬被告。嗣被告向原告說「如果情形再這樣下去,我會回越南不再回來了」。原告回答「如果你想回越南生活就回去吧」。被告因而非常失望,將婚戒還他,結婚時的首飾則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攜同妹妹及親友,一同向公公請求讓被告返回越南探視母親,詎公公認為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生病,並說「若被告要回越南,一去就不要再回來了」,經被告哀求,公公仍不同意,原告則在側一語未發,被告因而向公公道歉「公公我對不起您,我已經解釋過了,您都不同意,但我決定要回越南」。幾天後被告變賣首飾回越南,被告母親帶被告就醫,發現被告患有囊腫卵巢,須要治療。因醫院離被告娘家約一百六十公里,被告須寄居親屬家,除將首飾變賣外,被告更找到工作以為長期治療。返回越南期間,被告曾與原告通電話、傳送電子信件,被告告知原告目前生病就醫,並要原告來越南將被告接回,但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心知婚姻已無法挽回,家中成員沒有互相關心,且經常受到很大壓力,什麼都只有責任及本份,這樣不會有幸福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在臺期間原告不送其就醫云云,經原告否認。又被告抗辯原告母親罵被告「日後有事就跟夫家的人說,不得告訴被告妹妹」及原告父親對被告說「若被告要回越南,一去就不要再回來了」云云,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母親 劉陸秋月 到庭結證否認之(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揭被告抗辯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返回越南後就醫,發現患有囊腫卵巢,須要治療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就診相關資料十八紙為證,惟被告就診醫院離其越南娘家約一百六十公里,被告須寄居親屬家,除將首飾變賣外,被告更需工作以為長期治療等事實,亦經被告陳述甚明,是被告既能工作,顯非不能返回臺灣,且該醫院離其娘家一百六十公里,顯不若在臺就醫便利。況被告為就醫尚需變賣首飾,經濟上顯有困境,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應對被告為扶養、照顧並帶其就醫,惟被告不返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正當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53 號判決(99.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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