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皮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出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三一七五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又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一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實施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犯行,遂以網路下標購買之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在與被告相約交貨時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顯見上開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一個,尚未交付予購買之警員,而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反本件商標法犯行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