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強盜等罪關於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⒊4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依次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並與附表編號2不能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七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偽造印文罪,經原裁定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附表編號6不能減刑之強盜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原裁定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減掉之刑期太少,不符減刑條例減半刑罰之意旨,實有剝奪抗告人權益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自明。原裁定所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無違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難指為有違背法令之處。況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其刑罰較重之罪,即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附表編號6強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年,因均不符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而不能加以減刑,原裁定因而在上述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下,裁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自無不合。亦難遽指有違背減刑立法意旨,剝奪抗告人合法權益情事。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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