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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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零時許,在苗栗縣日新街49號地下室撞球場,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彼此拉扯,惟未受傷。2人因此心生不滿,遂分別夥同不詳姓名年齡男子3、4人,持棍棒或不明之利器,於同月1時50分許,在同市市城隍廟前相遇,雙方多人彼此互毆,分別造成甲○○頭部外傷、頭皮3處切割傷、臉部、雙上肢及左臀部多處擦挫傷,乙○○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2人均各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上開被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甲○○,均已於94年12月21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除記明於筆錄外,並有雙方所書立表明均各撤回告訴之和解書,呈送本院附卷可憑。故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故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