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黃錦雲

黃泰源

黃泰豊

黃美珠

翁明德

翁孔雀

孔麗

黃淑梅

王明惠

簡義雄

簡瑞慶

簡瑞賀

簡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 翁孔萍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04,231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翁孔萍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2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45元(計算式:804,231×1/32=2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計溢收660元(計算式:1,660-1,000=6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黃文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83.9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00元

6,400×183.95×1/12=

98,107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4.1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00元

6,400×104.16=

666,624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號房屋

1分之1

39,500元

 

合 計

       

            

80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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