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黃錦雲
翁孔雀
翁 孔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 翁孔萍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04,231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翁孔萍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2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45元(計算式:804,231×1/32=2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計溢收660元(計算式:1,660-1,000=6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黃文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83.9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00元
6,400×183.95×1/12=
98,107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4.1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00元
6,400×104.16=
666,624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號房屋
1分之1
39,500元
合 計
804,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