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原告 張淑貞

被告 林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5時55分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旁堤外便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3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且被告所有之A車鑰匙也一直帶在身上,A車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A車車身亦無任何損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A車撞損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2年10月13日入境,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被告確實不在國內,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可能。至原告雖另主張A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應負起賠償責任,然侵權行為之主體為人,並非以物品之所有者而認定侵權行為者為何,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依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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