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游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游定鴻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於相對人游定鴻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發,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函件等影本及退郵信封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並未實際住居,有該分局111年2月9日新警刑字第111000119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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