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賴自強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7號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於上開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362元及其遲延利息,該金額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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