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著手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竊盜犯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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