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郭援
李焰祈林德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郭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李焰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林德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為下述更正: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王郭援於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並不生累犯之問題,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二、爰審酌被告王郭援、李焰祈、林德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賭博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30元,係本案警方查獲時,由被告王郭援自行取出50元、被告李焰祈自行取出220元、被告林德昌自行取出160元,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2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0300225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係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未經使用之四色牌5副,雖係自被告王郭援皮包內取出扣得,惟據被告王郭援稱並非其所有之物,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確為被告王郭援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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