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聲請書誤載為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附近之某處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聲請書誤載為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酒精測試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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