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於行經法院後街與忠二路口時,原應注意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前開交岔路口,與自其右方沿桃園市○○路往忠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行近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分離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顏勤福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自白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之警詢、偵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②證人乙○○之證述③證人顏勤福之證述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⑦現場照片十五張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顏勤福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顏勤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行近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達成和解,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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