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丙○○之妹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十八鄰十六之一號甲○○住處,因甲○○岳母(即丙○○之母)老人津貼問題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丙○○倒地,使丙○○受有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其岳母老人津貼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其有動手推告訴人之事實,而前揭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即丙○○之妹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夫,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岳母老人津貼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手推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與告訴人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惟被告迄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