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七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竹市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八七三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四0、一四二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一萬元後,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南門街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八百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查察色情案件之便衣警員 蔡濟德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蔡濟德之偵查報告。
(四)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四0、一四二號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