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紀錄,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又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再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服刑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二、三罐啤酒,其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駕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公里處(行政區域屬於新竹縣湖口鄉轄區)攔檢而查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警員 鄭朝棋 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按呼氣中酒精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甲○○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刑事紀錄,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各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不宜再處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