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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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三、四時許」,侵入被害人丙○○之住宅行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公寓大樓樓梯間之窗戶,自屬前述住宅內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乙○○徒手於夜間踰越本件被害人丙○○、甲○○之住宅所在之公寓大樓樓梯間之窗戶,而侵入前開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現就讀於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資料處理科三年級,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學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其所竊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丙○○、甲○○外,此有贓物領據二紙為證(見偵卷第一四、一七頁),另其自被害人丙○○之住宅所竊得之金額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亦已於事後還予丙○○,且被害人丙○○、甲○○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亦同意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