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未經過新莊中正公園,應該在苗栗縣竹南鎮工作,有包商 杜志強 可以作證,如有違規事證,請附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駕駛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路口,因機車未依兩階段式左轉、及違反交通規則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檢查經警舉發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否即為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⑴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是寫著「逕舉
」其上註明:駕駛男、違規經鳴笛攔檢不停加速離去,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是空白,而取締警察以函文陳稱經員警攔車不停加速逃逸,因此取締警員並沒有親眼目睹異議人為駕駛人。
⑵異議人陳稱:沒有駕駛機車到新莊,舉發當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工作等乙節,有
僱請其工作之包商即證人杜志強在本院具結證稱:舉發當日異議人早上七點多騎機車到其 後龍 家中,然後其以汽車搭載異議人到竹南從事裝潢工作,該機車停在後龍家中,鑰匙異議人帶在身上,後龍家中父親有機車,沒有人會騎該輛機車,到下午六時收工,異議人才再騎該機車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查,既然舉發當日異議人早上七點多將該車騎到證人後龍家中,兩人到竹南工作至下午六時許,則異議人要同時在前開違規地點違規被取締似無可能,舉發當日騎前開機車被取締之駕駛人有可能非異議人。
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
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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