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 林文斌 被告 曾銘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7時許,在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外之公眾出入場所,基於佔用原告門口停車位而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續辱罵原告「狗仔孩」、「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連續撞擊原告大門,造成原告家人心生畏懼,本案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為簡易判決。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電維修及買賣,現有店面係原告耗費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得開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7時許,在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外之公眾出入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狗仔孩」、「幹你娘」等語,而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並經原告援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偵查卷之證據為佐(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查,「狗仔孩」、「幹你娘」等詞,均足使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本件被告既以「狗仔孩」、「幹你娘」之言詞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客觀上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辱罵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有理由。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停車位而生糾紛,然被告卻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之情節,與卷附原告所陳報其學歷、工作、所得情形(本院卷第24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