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見葉○○所有」更更正為「因見葉○○(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葉○○於民國100年8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楠梓圖書館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其所有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告王榮泰於「台糖量販店」附近拾獲上開手機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葉○○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5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施犯罪時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侵占手機價值非鉅,且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350元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被告王榮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60號「台糖量販店」附近時,因見 葉姿婷 所有,業於同年8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脫離其持有之白色SonyEricsson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具置於路上,明知該手機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後,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28日晚上6時35分許,至 鍾國源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4號之「中國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售與鍾國源。嗣經警員至中國通訊行執行手機通訊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手機業據葉姿婷以350元向鍾國源買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姿婷、證人鍾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該手機外觀尚屬新穎,有手機照片4張在卷足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手機內仍有SIM卡,伊將
SIM卡丟掉後,空機拿去賣等語,顯見該手機並非廢棄物,是被告侵占脫離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年8月底某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楠梓圖書館」等媽媽來接伊,結果在家裡約晚上8時許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可知被害人係於100年8月底即已失去對該手機之持有,然被告卻係於100年10月28日晚上6時35分始變賣該手機等節,業據證人鍾國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可稽;又經查詢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才有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手機使用之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伊係於100年10月28日才撿到的等語,並非無據;復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收受贓物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告持有前開手機即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