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照
黃大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照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郭正照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黃00」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偉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正照、黃大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美容美體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利益,渠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郭正照為該美容店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黃大益則係受被告郭正照僱傭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郭正照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大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郭正照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高雄市路○區○○路○○號之6黃大益男54歲(民國47年1月25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57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羽柔視聽美容護膚廣場」之負責人,並雇用黃大益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安排女服務生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渠等2人以此分工模式,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址護膚廣場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1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所得款項由女服務生分得800元,餘款則由店家取得,2人即藉此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員黃偉勝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由黃大益先行接待並媒介張00與其至上址3樓301室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黃偉勝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大益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郭正照則固坦承其為前開店家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在現場,伊有告知小姐本店僅從事指油壓按摩服務,不可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張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喬裝警員黃偉盛於偵訊時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警員黃偉勝製作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而被告郭正照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大益於偵訊結證稱:店內老闆是郭正照,其是受僱於伊,是伊跟其說要向客人介紹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等語;另證人張靜雅結則證稱:其在該店從事性交易快4年,郭正照接手約2年多,伊有時會好幾天都去店裡,有時會來看一下業績等語明確,衡情,被告郭正照係提供證人黃大益及張00工作機會之人,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郭正照,而影響其工作及經濟財源收入並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另被告係上開店家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館內營業情形及小姐服務內容自應知之甚稔,否則如何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則證人張00僅係該店之受僱人員,若非被告授意其可與來店消費男客另為猥褻之「半套」服務,豈敢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復參以店內設有警示燈之情,亦據證人黃00結證明確,則若被告郭正照僅係單純從事按摩服務,又何需安裝設置警示燈之設備藉以躲避員警查緝,益徵被告郭正照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照、黃大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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