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彰(下稱抗告人)於事發後回到現場觀察,發現臺北市○○○路○段、通河街之
T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雖然規定必須兩段式左轉,但號誌與待轉時間卻與一般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有所不同,也沒有明確燈號告訴兩端待轉的騎士何時輪到可用路資格,足認系爭路口之燈號設計有瑕疵。另外關於 邱景麟 警員塗改抗告人違規項目一事,其動機全然是因為抗告人與 許竣閔 警員爭執違規過程所致。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通河街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於中山北路四段紅燈時逕行左轉至通河街),為警當場攔查,認抗告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抗告人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59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4月27日臺北市民e點通案件處理結果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5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2-AEZ459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邱景麟於101年9月2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我是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該路口有明確的燈號顯示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當時抗告人騎機車行駛臺北市○○○○路四段左轉通河街,當時中山北路是紅燈,通河街是綠燈,因為該處是T字路口,路口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抗告人沒有等待綠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中山北路四段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就直接紅燈左轉通河街。我本來就應該要依抗告人違規的事實為告發,我當時是因為寫太快,引用法條錯誤,誤植了非屬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法條,所以在抗告人簽收之前,我就已經改成符合抗告人違規事實的法條,不是如抗告人認為我是因為他的態度不佳,所以才改為較重的罰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4月27日臺北市民e點通案件處理結果通知載述:抗告人於101年4月14日1時5分騎乘925-HSG號機車沿中山北路四段行駛至通河街口,於中山北路四段號誌已顯示紅燈,通河街已顯示綠燈,此時該車仍越過路口停止線左轉,未進入機車待轉區,執勤員警依法攔停告發紅燈左轉,尚無違誤之處;另罰單上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因員警誤植,已依規定更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互核相符。
⒉經本院勘驗邱景麟警員所提出之系爭交岔路口錄影光碟結果
,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不論係從中山北路四段或從通河街之方向觀之,中山北路四段欲左轉通河街之機車,皆會在中山北路四段右邊臨停,依兩段方式左轉通河街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
10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⒊系爭交岔路口係為T型路口,如自中山北路四段往五段即士
林方向行進,則該路口禁止左轉,行車管制號誌係為二時相,如係騎乘機車而由中山北路四段欲左轉通河街,則應依兩段方式左轉為之,該路口自97年起即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等情,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101年7月30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71109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洵堪認定。
⒋抗告人雖陳稱其所採取之紅燈左轉行為為正常之用路反應,
並以事後仍有其他機車駕駛亦在中山北路四段紅燈時左轉,且員警亦不清楚該處有無告訴用路人路權何時轉換之號誌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所明定。而中山北路四段業已設置禁止左轉通河街、機車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之標線,抗告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標誌、號誌之意義。且上開號誌、標誌之意義,不因路口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或路況如何,而有差異。於此種情形下,抗告人陳稱其在中山北路四段之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通河街係為正常之用路反應,並稱其於紅燈時左轉僅係無心之過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⑵抗告人既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本應依法舉
發,交通監理單位亦應依法裁處,縱其他用路人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亦無解於抗告人違規責任之成立。蓋抗告人本不得就不法行為主張不法之平等,甚為明灼。
⑶至於抗告人所稱員警亦不清楚該處有無告訴用路人路權何時
轉換之號誌,並有員警表示要依號誌指示能否左轉等情,縱屬實在,亦與抗告人於紅燈時左轉是否應受處罰無涉,抗告人徒以此情抗辯,尚無從卸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⒌另抗告人雖質疑員警何以不以宣導方式處理本案,而執意要
對抗告人開單云云。惟查,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及舉發先後順序,而為適當裁量,此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抗告人既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予以舉發裁處,即屬於法有據,洵無違誤之處。
⒍至抗告人爭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
及法條經更正乙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本係記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經更改為「紅燈左轉(北向西)」,舉發違反法條原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經更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經警員邱景麟於更正處蓋印其職名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依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
「此刻開單的邱姓員警走來,拿著罰單要我簽名,我看見違規事實原本寫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來竟然被塗改成紅燈左轉」(見原審卷第5頁),及抗告狀所載:「我當然明白在未成案之前員警可保有修改的權力」(見本院卷第4頁)等情,足認舉發員警於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之前,已自行將其所載之違規事實更正為紅燈左轉,並更正其舉發違反之法條,其更正之行為係於送達前完成,對抗告人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而舉發員警當時因為寫太快,引用法條錯誤,誤植非屬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法條,在抗告人簽收之前,即已改成符合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法條,並非如抗告人所言,認為舉發員警因抗告人態度不佳,所以才改為較重的罰則等情,業據證人邱景麟警員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且員警於掣單之過程中,縱曾表示係紅燈左轉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對抗告人裁處之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何,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員警雖於舉發之行政處分生效前,曾對於適用之法條有所疑義,惟仍以抗告人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舉發,其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自無瑕疵,抗告人猶執此爭執舉發過程之瑕疵,自屬無據。
⒎再許竣閔係邱景麟警員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所長,依規定邱景麟警員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主管名章」欄須蓋用許竣閔所長之職章,而本件案發當時,許竣閔所長並不在現場,亦未曾與抗告人就舉發過程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許竣閔所長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職是,抗告人認邱景麟警員塗改抗告人違規項目,其動機全然是因為抗告人與許竣閔警員爭執違規過程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狀),洵有誤會。
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者,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交通部
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參照)。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