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Z459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彰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夜間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通河街口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自中山北路四段左轉通河街,當時中山北路號誌為紅燈,通河街號誌為綠燈,該路口為T字路口,又無其他號誌指示,異議人便左轉,即遭員警攔停。伊向員警解釋伊不知道為何違規,並希望員警以宣導代替處罰,員警竟稱他可以選擇宣導,但他就是要開單而執意開單;員警攔停時,先指伊係違規紅燈左轉,後來又說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開單時,違規事實原本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又被塗改成紅燈左轉,員警隨意竄改違規事實,伊向警局投訴,警局竟回覆稱是誤植,令伊深覺遭到不對等之待遇;伊因不知道路口之規定,當時中山北路為紅燈,但無其他車輛經過,伊左轉通河街為正常用路反應,伊行使路權遵守交通歸責,因路口無燈號指示導致無心左轉而遭攔檢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自中山北路四段騎乘機車左轉通河街時,係在中山北路四段之燈號為紅燈、通河街之號誌為綠燈時,逕自中山北路四段左轉至通河街,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卷第5頁)。而臺北市○○區○○○路○段、五段與通河街之交岔路口,係為T型路口,如自中山北路四段往五段即士林方向行進,則該路口禁止左轉,行車管制號誌係為二時相,如係騎乘機車而由中山北路四段欲左轉通河街,則應依兩段方式左轉為之,該處除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外,亦設有機車待轉區,此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1年7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7110900號函函覆明確(卷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4至18頁),是異議人確有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至明。
㈡異議人雖稱其所採取之紅燈左轉之行為為正常之用路反應,並以事後仍有其他機車駕駛亦在中山北路紅燈時左轉、員警亦不清楚該處有無號誌為其論據,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且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已設有禁止左轉通河街及機車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標誌、號誌之意義,且上開號誌、標誌之意義,不因路口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或路況如何而異,此種情形下,異議人仍稱其在中山北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通河街為正常,並稱其於紅燈時左轉僅係無心之過,實屬卸責之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縱其他人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責任之成立,蓋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至於異議人所稱曾有員警於事後表示要依號誌指示能否左轉,此事縱屬實在,亦與異議人於紅燈時左轉是否應受處罰無涉,異議人徒以此情抗辯,並無從卸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㈢而異議人指摘員警何以不僅宣導而執意開單,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異議人既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予以裁處,即無於法不合之處。
㈣至異議人爭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經更正乙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本係記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經更改為「紅燈左轉(北向西)」,舉發違反法條原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經更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經警員 邱景麟 於更正處蓋印其職名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為證(卷第10頁)。惟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此刻開單的邱姓員警走來,拿著罰單要我簽名,我看見違規事實原本寫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來竟然被塗改成紅燈左轉」等情(卷第
5頁),足認員警於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前,已自行將其所載之違規事實更正為紅燈左轉,並更正其舉發違反之法條,其更正之行為係於送達前完成,對異議人之權益當不生任何影響。而員警於製單之過程中,縱曾表示係紅燈左轉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對異議人裁處之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何,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員警雖於舉發之行政處分生效前,曾對於適用之法條有所疑義,惟仍以異議人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其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自無瑕疵,異議人猶執此爭執舉發過程之瑕疵,自屬無據。
㈤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參照)。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