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豊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孫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榮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鄉○○路○○○號以北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魏秀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上開十字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內出血併肝、脾裂傷及腎血腫,第三頸椎骨折、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脫出併脊髓病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三、六至十一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低血容量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脾臟切除及四肢乏力行動能力受影響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榮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秀里已於10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