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樞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瑞樞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上6時至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海邊某處工寮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可預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大勇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16)日凌晨0時許,行經上開大業路與正氣北路口時,因警實施交通稽查,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瑞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8005D)、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蔡瑞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瑞樞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併考量其身體罹患食道癌及消化性潰瘍,有卷附之路加診所轉診單及內視鏡報告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又其前案之2次公共危險案件,係經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好)、職業(卡車司機)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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