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5月10日白天某時許,見苗栗縣○○鄉○○村○○路○○號民宅鐵門未關,竟趁隙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竊取 吳思維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迄於同日晚上9時許,吳思維返家後始發現遭竊。
(二)於100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以石塊破壞該屋右後方鐵窗後,逾越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 羅雪玉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40套及人民幣500元,得手後離去。迄於同日晚上10時許,羅雪玉返家後始發現遭竊。
(三)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以石塊破壞房屋右側鐵窗,並擊破窗戶而逾越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 傅翠娟 所有之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機1臺,得手後由門口離去。迄於同日晚上8時許,傅翠娟返家始發現遭竊。
二、嗣因吳思維、羅雪玉及傅翠娟報警處理,經警先後在上開3址房屋內採得鞋紋3組,再於101年2月19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0號之李永憲住處,徵得其胞弟 李明沅 之同意後,搜得屋內之男鞋7雙,再將7雙男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其中3雙(球鞋2雙、長筒雨鞋1雙)之鞋底紋路與竊案現場所留之鞋紋相近,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思維、羅雪玉及傅翠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永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維、羅雪玉、傅翠娟及證人李明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比對膠片、刑案現場照片2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窗戶具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先持石頭破壞鐵窗並踰越窗戶而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永憲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30號、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永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確定;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尚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案件,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罪,該假釋於判決確定後依法應被撤銷,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上揭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動機不良,且間或以夜間、日間侵入住宅,其行為對民眾住居、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所犯竊盜造成被害民眾莫大之財產損害及經濟上損失,惡性足認重大,惟慮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子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普通)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鞋子7雙,其中雖有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中無故侵入告訴人吳思維住處竊取財物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思維於101年11月13日向警察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足見告訴人吳思維僅對於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及於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